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劉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