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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蔡宜恭  
相  對  人  王勝政(即王映涵之繼承人)


            石月雲(即王映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勝政、石月雲為被告王映涵(即御品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惟以獨資經營商號名稱為當事人,該商號與其主人(即為屬自然人之該商號負責人)既屬一體,與實際上以該主人自為當事人無異。
二、經查,聲明人(即原告,下同)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王映涵(即王映涵獨資經營之御品企業社)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嗣本院於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具狀聲明由即王映涵之繼承人即石月雲、王勝政承受訴訟,有聲明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他造當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且查,王映涵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王勝政、石月雲(即王映涵之父、母)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47、2568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具狀聲明由王勝政、石月雲為被告王映涵(即御品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