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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政(即王映涵即御品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石月雲(即王映涵即御品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