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施明騏
被 告 緯聖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泓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23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泓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泓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泓緯如以新臺幣19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劉泓緯於民國111年9月3日、7日及8日先後委由原告加工機車褲、皺褶布補裁暨工作模組(喇叭、滾條等),總計新臺幣(下同)349,950元。詎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劉泓緯僅於同年9月7日支付150,000元予原告,積欠餘款199,950元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由被告劉泓緯提供布料給原告,由原告進行加工,製成機車褲、皺褶布補裁等工作,故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而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泓緯之間,與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無涉,雙方並無明示約定由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泓緯就系爭貨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係因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導致後續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失,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單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則以其情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劉泓緯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否認,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原告就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以為契約相對人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記載「客戶:緯聖」而由被告劉泓緯於經手人欄簽據「刘」之單據影本3紙為證,然此單據上「客戶:緯聖」之文字並非被告劉泓緯以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記載,被告劉泓緯於經手人欄簽據「刘」,亦無從區分被告劉泓緯係為自己或以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簽名,況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其收件人亦僅列被告劉泓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劉泓緯為交易相對人,但因欠缺書面契約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抑或為被告劉泓緯,抑或為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與劉泓緯2人,而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也無法判斷本件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與劉泓緯2人,因此,本院認為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內容,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劉泓緯,則原告向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緯聖實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劉泓緯雖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導致後續給付遲延,致被告劉泓緯受有損失云云為抗辯,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劉泓緯所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劉泓緯所稱之瑕疵,究係原告稱之「被告提供的料有問題」,抑或是被告劉泓緯抗辯之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之情形,則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之情事,則被告劉泓緯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泓緯給付原告199,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