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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由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一段東往西直行,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二段與大仁路一段交岔路口之際,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擦撞沿中央路二段北往南直行即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家峻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91元【包含零件費用128,940元、工資(含烤漆)28,65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家峻,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5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詳前揭「意見陳報狀」之答辯理由)抗辯: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並未超速,是訴外人王家峻駕駛系爭車輛高速衝撞被告之前開小客車,當時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已經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一半以上,遭訴外人王家峻之系爭車輛從中間撞上。另被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被告亦不同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家峻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王家峻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訴外人王家峻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家峻157,59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王家峻、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二段與大仁路一段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與訴外人王家峻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而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家峻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諸訴外人王家峻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60公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及被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左右,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訴外人王家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家峻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家峻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0月26日已使用1年6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157,591元乃包括:零件費用128,940元、工資(含烤漆)28,651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28,651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95,001元(66,350+28,651=95,00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家峻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王家峻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6,501元(95,001×70%=66,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7,59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66,50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6,50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6,50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01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940×0.369=47,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940-47,579=81,361
第2年折舊值        81,361×0.369×(6/12)=15,0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361-15,011=66,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