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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蔡婷如 
訴訟代理人  蔡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讓車,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蔡博晏駕駛訴外人陳奉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117元(包括零件224,874元、烤漆25,608元及工資19,63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蔡博晏駕駛車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超速行駛,亦有肇事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70,117元(包括零件224,874元、烤漆25,608元及工資19,63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車損部分,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蔡博晏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陳奉雙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奉雙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0,117元(包括零件224,874元、烤漆25,608元及工資19,63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2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3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25,608元及工資19,63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28,628元(計算式:183385+25608+19635=228628)。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蔡博晏駕駛車輛由支線道路通過幹線道路,未禮讓幹線道路上之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雖以其受有粉碎性骨折,故訴外人蔡博晏亦有超速之駕駛行為云云,然被告傷勢如何,並非單純與被告之車速相關,而此部分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併此說明。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博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5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7,157元(計算式:228628×25%=57157)。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70,117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7,15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157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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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874×0.369×(6/12)=41,4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874-41,489=183,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