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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美王   
訴訟代理人  殷偉智   
被      告  黃柏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以假冒檢察官詐財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至前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8972、9519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惟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3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3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系爭30萬元之過程完全不知情,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被告自身亦為受害者,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30萬元受有利益,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本件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本件即原告);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人(本件即被告)。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臨櫃存款系爭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臨櫃存款單、存款回條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以其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系爭30萬元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原告雖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30萬元存入前開金融帳戶,此乃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能發生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而已;至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