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游騰禾
被 告 李承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壢簡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先後向原告借得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8,000元。嗣被告僅於附表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合計6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原告218,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21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兩造之LINE訊息截圖、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12年3月8日函覆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18,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被告向原告各次借還款明細(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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