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卓君豪
被 告 吳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和平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經國路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直接左轉,欲進入和平路,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原告、被告均有前揭之疏失,故見對方駛來,煞避均已然不及,兩車遂於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被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亦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脾臟輕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在地滑擦,因適有訴外人陳信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上開路口待轉區處停等紅燈,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遂因其本人及被告之前開疏失而再滑行與陳信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停放在上址路口廖婉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F9D-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婉伶未在車上,無受傷),致訴外陳信奇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及陳信奇受傷而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原告前揭行為致被告告及陳信奇受傷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7,569,25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等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58,534元及醫材費用4,264元,合計162,798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光田醫院醫師醫囑須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3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216,000元(2,400×30×3=216,000)。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任職並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51,284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光田醫院醫院醫師醫囑須休養6個月,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370,704元(51,284×6=370,704)。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2-27項所示「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得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與應給付之失能給付日數折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20歲又9月,則原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67%及每月平均薪資51,284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346,263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364,875元。
㈡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惟被告既經認為駕駛前開小客車,未俟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提前起步左轉彎,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5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784,626元(7,569,252×50%=3,784,626)。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3,784,626元範圍內,一部請求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應提出證據證明,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之前開刑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揭事實,有原告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被告駕車自均應注意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相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其等二人駕車行為均具有過失。且參諸前開刑事案件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與②吳鎮君(即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全紅時段,闖紅燈)起步左轉彎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定:「①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②吳鎮君(即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俟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提前起步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違反規定)」,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佐。本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車輛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基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太陽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58,534元及醫材費用4,264元,合計162,798元,有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附卷可按,堪認前揭162,798元為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揭162,79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照護3個月,此觀前揭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屬實。且衡諸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216,000元(2,400×30×3=21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休養6個月,此觀前揭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屬實。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大立光電公司任職並擔任作業員,該公司因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12月之原領工資職災補償,原告每月薪資為26,150元等情,此有大立光電公司113年5月23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900元(26,15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原告對於其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確有減損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並佐以勞工保險局前揭113年7月19日復本院函文載明並無原告申請職災失能給付之紀錄等情以觀,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346,2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4月30日及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4月19日民事準備狀;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10年5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為7月。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360,075元,此觀卷附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重機營業所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即明,則前開360,075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492元(第1年折舊值:360,075×0.536×(7/12)=112,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360,075-112,583=247,492),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800元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2,292元(計算式:247,492+4,800=252,292),堪以認定。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87,990元(162,798+216,000+156,900+300,000+252,292=1,087,99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5,196元(1,087,990×40%=435,196)。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8,120元(98,120+270,000+330,000=698,120,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之理賠明細附卷可按,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本件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435,196-698,120=-262,924),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