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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郭佳純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鄒承哲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范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428元,及被告鄒承哲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1,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瑞堂變更為黃瑞典,並經黃瑞典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鄒承哲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外側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至同向3車道路段,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在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外側半月板破裂、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鄒承哲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鄒承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鄒承哲係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騎乘前開機車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應與被告鄒承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273,82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緻宸中醫診所、學府復健科診所(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27,395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迄今仍未康復,而有持續就醫復健之需求,經醫師評估未來仍需復健一年,預估之復健費用每月為6,560元【820元(每周復健費用)×4週×2(二種復健療程) =6,56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將來復健費用核計其金額為76,97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往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及前開醫療院所受有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86,445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迄今仍未康復,而有持續就醫復健之需求,經醫師評估未來仍需復健一年,預估之復健交通費用每月為12,480元【24(每月復健次數)×520元(每次回診交通費用)=12,48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將來復健交通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46,434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2,215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中國附醫就醫並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外側半月板縫合手術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總共76日由原告家屬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0,000元(2,500×76=190,000)。 
 ⒌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迄今係從事手工業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中國附醫就醫並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外側半月板縫合手術住院需休養3個月,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20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76,880元(26,400÷30×201=176,880)。
 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則自112年7月13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並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6,154元。
 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40餘歲,正值青壯年齡,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雖事發迄今已三年有餘,仍飽受左側膝部關節疼痛、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肢體障礙等症狀所苦,不僅無法繼續工作,日常生活更無從自理,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442,325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其他雜支費用4,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向學府復健科診所申請開立收費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0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5,000元。
 ㈡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10,273,820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65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175,170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175,1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5,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二人抗辯:
 ⒈被告鄒承哲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鄒承哲前揭罪刑確定;又被告鄒承哲於係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騎乘前開機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鄒承哲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所受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下肢之傷害,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則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中,與原告所受十字韌帶裂、半月板破裂等下肢之傷害有關者,均無理由。其餘意見如次:
  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在澄清醫院就醫住院非屬健保病房之住院費用、特殊材料費,及在緻宸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且原告主張未來之醫療、復健費用,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告在澄清醫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資2,665元不爭執,原告就其餘主張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因未來之醫療、復健費用另受有未來交通費用之損害,僅屬臆測,無法證明其所求金額為必然發生之支出,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收據皆無明細參考,且未見佐證之醫囑說明,亦未見原告主張其支出必要性,並無可採。
  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係由家人看護,與受過專業訓練之看護不同,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800元計算為適當。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薪資等收入證明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⑹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僅能證明原告於鑑定時所受之傷勢,鑑定內容未能證明其勞動力減損與車禍之關聯性或因果推論,顯有鑑定內容空泛之情。退步言,縱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惟原告所受下肢傷害部分,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扣除、酌減之。
  ⑺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8,442,325元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下肢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有如前述,故原告就下肢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屬無據,應予剔除。
  ⑻原告主張之其他雜支費用,其中車禍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應為訴訟證明之用,其中學府復健科診所之收費、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則非醫療必要之支出,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⒉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8,650元,亦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扣除。 
 ㈡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另抗辯: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對送貨員均有教育訓練及每日工作前之酒測,被告鄒承哲因疏未注意車況而發生本件車禍,此係被告鄒承哲自身因素所致,非被告統一速達公司事前選任或監督所能避免,被告統一速達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對被告統一速達公司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鄒承哲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101年4月出廠)受損,被告鄒承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鄒承哲前揭罪刑確定等情,並有澄清醫院之110年12月29日、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被告雖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不包括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下肢傷害等語置辯。惟綜參前揭卷附澄清醫院之110年12月29日、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當日送往澄清醫院就醫時,因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自澄清醫院出院後,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7日該段期間因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在澄清醫院門診就醫(共計門診8次),期間原告並於111年12月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外側半月板縫合手術。依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前述就醫過程,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堪認定。被告前開就原告傷勢範圍之抗辯,並無可採。準此,被告鄒承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鄒承哲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鄒承哲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承哲係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騎乘前開機車執行職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如前述。又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鄒承哲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應與被告鄒承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27,395元乙節(各次就醫之日期、支出醫療費用,詳卷附原告提出之附表七所載),業據原告提該等醫療單據、學府復健科診所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前揭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原告住院期間病房之健保費用差額部分,衡諸同房病患較少,應有助於原告獲得較佳休養,其中特殊自費材料部分,則有助於治療原告之前開傷害,均難謂非屬治療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前開527,395元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仍需復健一年,預估之復健費用為76,972元。惟經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資料及原告之澄清醫院病歷(含影像)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是否業已痊癒?如否,約需多久之治療時間始痊癒,及約需多少治療及復健費用。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綜核原告之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認為原告之左膝傷勢(即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肩傷勢(即左肩關節疼痛竹灣 角度限制),以平均每週至該院復健三次,每兩週掛號看診一次,包括門診費用及一個完整復健療程(六次)之部分負擔費用估計為820元,預期於三個月到半年、最遲一年內症狀改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12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應堪憑採。綜核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就前揭左膝傷勢及左肩傷勢,以平均每週就醫復健三次,每兩週掛號看診一次,應以半年(門診次數12次)之治療(含復健)費用9,840元(820×12=9,840)為適當。是原告就前揭9,8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因前開傷害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86,445元部分(見卷附原告提出之附表八所載):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均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6日(出院)、同年月29日、111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等7次往返上址住處及澄清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2,66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原證8)及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憑採。
  ②至於原告就超過前述第①點範圍之其餘請求,雖未提出支出之乘車單據為證。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既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堪認被告因前開傷害往返該等醫療院所、上址住處間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並綜參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本院認為原告110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不含前述第①點之澄清醫院部分)所受交通費用損害合計應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未來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146,434元部分: 
   參諸前述以原告半年(門診次數12次)之治療(含復健) 次數(詳前揭第⒈、⑵點理由),並佐以前揭第⒉、⑴、②點理由,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所受交通費用損害應以1,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12,215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參諸前揭卷附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舉購買單據(見原證7),堪認其中購買膝支架之6,500元(見附民卷69頁統一發票),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該等購買單據無從認定原告究係購買何物,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且參諸前揭卷附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外側半月板縫合手術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應堪憑採。則原告就前揭期間,主張其受有7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害,亦堪憑採。再者,原告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部分,衡諸看護方式可能有數端(包括親屬家人看護、另聘國人專業看護或另聘外籍看護等方式),且看護費用亦因不同看護方式而產生差額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前揭76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76日看護費用損害152,000元(76×2,000=15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迄今係從事手工業之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投保單位為臺中市手工藝職業工會)附卷可按。且經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資料及原告之澄清醫院病歷(含影像)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綜核原告之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未納入原告未來復健等醫療是否改善之前提下,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其肩與膝之全人障礙百分比分別為7%及4%,經《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調整身體損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等因素,其全人障礙百分比分別為9%及4%,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百分比為13%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12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13%,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勞保投保紀錄,堪認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衡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迄今從事手 工業之工作,再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及依勞動部公告自112年至114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應以每月27,487元【(26,400+27,470+28,590)÷3=27,487】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原告主張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7月13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1年12月4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27,487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91,98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91,983元;計算式(27,487×13%×12=42,880)×13.00000000+(42,88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91,98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6,8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外側半月板縫合手術住院需休養3個月,合計201日(16+90+5+90=201)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堪予憑採。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迄今係從事手工業之工作,有如前述。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在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揭201日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確切數額之相關憑證情形下,並佐以前述原告因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3%、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於前揭201日期間因前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相同理由(即如前揭第⒌點所述)即以22,995元【即就前揭201日期間,依112年之每月26,400元為基礎計算;(26,400÷30)×13%×201=22,995】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鄒承哲所陳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被告鄒承哲113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所載,為維護其等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被告鄒承哲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卷附被告統一速達公司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統一速達公司經營之事業,併審酌被告鄒承哲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442,325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原告主張之其他雜支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該規費收據為證,然該鑑定費用3,000元,乃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學府復健科診所申請開立收費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000元部分:
   參諸固據原告提出學府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書為證(見原證5),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並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學府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份數等情以觀,堪認前開1,000元中之200元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2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1年4月出廠使用,有如前述,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均為零件),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即明(見原證10)。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01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1日,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1/10=500)。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500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720,078元(《572,395+9,840》+《12,665+1,000》+6,500+152,000+591,983+22,995+350,000+200+500=1,720,078)。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8,65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621,428元(1,702,078-98,650=1,621,428)。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1,621,42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鄒承哲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統一速達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21,428元,及被告鄒承哲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統一速達公司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二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