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張澤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