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子培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55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錦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56至6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世楷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62至14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指南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所示編號145至16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所示編號167至16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一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9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編號170至17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在同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74至17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除國有財產署、陳文芳、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蘇錦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訟中共有人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經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所明定。被告梁維銓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梁琬琬,此有梁維銓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陳證9-3)可憑;被告吳敬三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建廷、吳佳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吳敬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陳證9-2)可憑;被告梁維銘於113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此有梁維銘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一至四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9、本院卷陳證9-7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一至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陳證9-8、本院卷陳證9-10)可憑;被告林美惠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來聖,此有林美惠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頁)可憑;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梁琬琬、被告吳建廷、被告吳佳蓁、林助信律師、鄭來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原告112年3月7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同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8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係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商業區、面積14.6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6;被告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眾多,難以利用,又原告係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並考慮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較有實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又系爭土地有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詳後述),渠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已死亡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正明、陳文芳、楊英俊、楊英仁、楊甫良、陳進益、謝美辰、簡玉文、蘇錦屏到庭論稱,系爭土地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陳庭茂不表示意見,另周永康地政士表示希望可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作分配,被告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則表示請求法院公平公正判決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培於50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23被告詹如玉、楊子德、楊子瑩、楊宗和、楊振振、楊娟娟、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林美惠、鄭來聖、鄭耕亞、楊英俊、楊英仁、楊英佶、楊英儀、林能功、林理文、林德美、林正芳、楊蕙蘭、賴正宏、賴素芬等23人,而其中被告林美惠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來聖,渠等未就楊子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3-3繼承系統表、陳證3-1、3-2、3-3四女賴楊秋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錦標於79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4-55被告楊維垣、楊維喬、楊甫良、楊元良、蔣天民、蔣天以、蔣文台、楊秀玲、陳國祥、姚伊珊、姚伊真、林姚翠連、郭碧梅、郭尾、郭王育、郭江松、陳郭欣欣、郭明娟、郭莉莉、郭月娥、林雲秀、章哲綸、章庭瑄、章婉柔、高得瑋、高淑寧、章瑩芳、章瑩秀、章瑩玉、陳進益、陳進興、陳品宇等32人,渠等未就楊錦標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4-5繼承系統表、陳證4-1、4-2、4-3、4-4、4-6)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世楷於65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56-61被告楊明正、楊明碩、林靖、林蕙馨、林秋馨、楊智惠等6人,渠等未就楊世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5、5-1)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指南於48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62-144被告林崇生、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林春姿、林玲玉、林惠玉、林文娟、林以民、吳建廷(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賴淑女、陳義誠、陳義鏱、陳志義、陳麗珍、陳郭錦梅、陳姵羚、陳素雲、陳培鑫、陳培卿、陳麗君、陳金錫、羅胤銘、羅桂林、羅桂森、羅桂娟、張春木、張玉立、張景泉、張弼凱、張儷蓉、陳瓊花、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邱秀妹、陳文得、陳璽文、陳容萱、陳茂盛、謝永鴻、謝志偉、謝美辰、謝芳宜、陳久子、陳千美、陳千寶、廖建成、廖翊宏、廖淑娟、陳千足、林吳秀美、吳秀嬪、吳翠珠、吳津津、吳文靜、吳玟玲、陳冠洲、陳玫君、陳怡君、陳保全、林陳春英、陳玉瑛、柯堯民、柯宗漢、柯宜伶、林謳、楊順益、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蔡楊千智、簡彥霖、簡睿騫、簡韻華、簡玉文、簡愛真、蘇錦屏、卓錦鯨、卓國雄、卓國璋、卓國欽、卓玉昭、卓鈺靜等83人,渠等未就林指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9、9-1、9-2、9-3、9-6、9-7、9-8、9-9、9-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4、9-5)、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10)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5、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朝於46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45-164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瑞鑫、陳瑞璋、謝宗翰、陳媖媖、周峻弘、周恩霂、周美江、周千惠、周美秀、周仙女、周玉女、蔡進權、蔡永貴、蔡官煌、周偉昕、周瑋婷等20人,渠等未就陳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6、6-1、6-2、6-3)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天一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67-168被告陳庭茂、鄭王豔妍等2人,渠等未就王天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7-2繼承系統表、陳證7-1、7-2第3頁起、7-3、7-4、本院卷內陳庭茂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7、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同於109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70-173被告陳政德、陳尚志、周陳蓉蓉、陳燕燕等4人,渠等未就陳在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8、8-1)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冬青於97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74-178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陳淑如等5人,渠等未就陳冬青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0、10-1)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僅14.69平方公尺,且地形彎曲、不規則如指甲狀,有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21頁、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共有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35頁、第29頁),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故宜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告後,有多名被告到庭表示支持原告方案意見,可認此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四)再查,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
四、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