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蕭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郡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鄧玉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0671號汽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4公里1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時,因未依規定減速,後方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9570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開0671號汽車時,未及閃避而碰撞行駛在內側車道即由訴外人朱興維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朱興維受有頭皮鈍傷、頸椎扭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又朱興維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損害先前另案對謝郡哲、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一審為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82號、二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前開民事案件),朱興維於前開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前開民事案件一審法院就朱興維、謝郡哲部分則判決謝郡哲應給付朱興維新臺幣(下同)292,737元,及其中122,137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謝郡哲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二審法院(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並依前開民事案件法院確定判決結果於112年8月29日理賠給付朱興維300,000元(即包括前開民事案件法院判決之本金及其利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且依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認定朱興維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謝郡哲則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兩造均係造成朱興維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朱興維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民事案件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前開0671號汽車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整批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二、承上,就原告前揭理賠給付朱興維之30萬元,原告以被告、謝郡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80%、20%為由,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下稱連帶債務求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300,000×80%=24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開民事案件卷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朱興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謝郡哲、朱興維於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等),堪認當時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外側車道因施工而交通管制(縮減外側車道),謝郡哲疏未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謝郡哲當時駕駛前開0671號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其誤認可跟隨前方施工之曳引車進入交通管制區域時而驟然減速、煞車,被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駕駛前開9570號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前方謝郡哲駕駛之前開0671號汽車驟然減速、煞停時,未及閃避因而撞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朱興維駕駛之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綜核被告、謝郡哲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被告之前開9570號汽車與朱興維之系爭車輛碰撞過程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謝郡哲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獨力清償「連帶債務」,即可回頭要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惟按於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對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有輕重時,此時即應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始符公平之原則。被告、謝郡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有如前述,則就原告前揭給付朱興維之30萬元,依被告、謝郡哲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18萬元(300,000×60%=180,000)、謝郡哲則應負擔12萬元(300,000×40%=120,000),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萬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附第5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求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