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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傑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禹 
被      告  鄭振順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沙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