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正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吳雅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顏隆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違反後述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反訴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由,據此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核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出具設備零件採購單(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單),並提供圍籬設計圖數紙(下稱前開設計圖)予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6,400元向原告採購被告指定製作之圍籬一批(下稱系爭圍籬;又就兩造間之前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前開設計圖制作完成系爭圍籬,並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圍籬交付被告後,被告遲未給付貨款176,400元迄今。原告已依前開設計圖製作完成無瑕疵之系爭圍籬交付被告,被告以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圍籬及交付之系爭圍籬有表面處理不良、焊點不足等物之瑕疵,與事實不符,被告據此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雖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圍籬交付被告,惟被告於當日旋即檢驗發現系爭圍籬有表面處理不良(不僅外觀瑕疵,且造成表面粗糙)及焊點不足(欄杆焊點不足,造成接合面強度不足,如遇颳大風或風雨侵襲下欄杆焊點不足,抗壓力不夠容易傾斜破壞,會造成圍籬邊進出人員公共安全危險)等未具備約定品質及不符合通常使用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原告依約應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圍籬交付被告,原告逾期遲至112年2月2月23日始將系爭圍籬交付被告,亦屬違約。期間被告多次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或同意扣除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約情事而於112年6月間二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拒絕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112年8月2日對該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以113年4月2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已生解除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圍籬有表面處理不良、焊點不足等物之瑕疵,且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12年2月7日交付系爭圍籬,其逾期遲至112年2月2月23日(即遲延16日)始將系爭圍籬交付反訴原告,系爭契約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下列款項: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詳系爭採購單所載):「退修扣款:物料品質不良,退修或退貨之物料,按貨物金額罰款5%/每次」及「延遲扣款:賣方每延遲一日,按貨物總價罰款5%」。則反訴被告應依前開「退修扣款」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8,820元(176,400×5%=8,820),及依前開「延遲扣款」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141,120元(176,400×5%×16=141,120)。為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41,120元、8,820元。
⒉又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應取回系爭圍籬,然系爭圍籬仍置放在反訴原告之廠區,就系爭圍籬之占用空間,自屬無權占用反訴原告之廠區,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反訴原告保管系爭圍籬之利益。為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下列當得利:
⑴反訴原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共57日) 保管系爭圍籬之保管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114,000元(2,000×57=114,000)。
⑵反訴原告就112年4月21日起迄今之保管系爭圍籬部分,爰另請求100日之保管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200,000元(2,000×100=200,000)。
㈡綜上,反訴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263,940元(141,120+8,820+114,000=263,940)及其利息,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前揭200,000元。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3,94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另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圍籬予反訴原告,並無遲延交付系爭圍籬及交付之系爭圍籬有表面處理不良、焊點不足等物之瑕疵情事,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說明如次: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得以含有二個以上法定典型契約之實質內容而構成混合契約(即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單一契約)。惟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綜核當事人之主張及其法律意見,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者,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進一步言,一般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提供勞務並獲取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至於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絕大多數情形則由定作人所提供,故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原始取得該工作物之所有權。而製造物供給契約,既係由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並由以自己材料製成物品者之該當事人原始取得該製成物品之所有權,於此情形,認定含有承攬(或無所偏重為承攬或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性質者,應就「材料價額」及「工資數額等勞務報酬」二者分別計價(二者加總數額即為給付之對價,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參照),始足當之;倘僅以「材料價額」作為給付之對價,則應認該製造物供給契約係偏重於財產權移轉而屬買賣性質之買賣契約。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出具系爭採購單,並以提供前開設計圖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採購被告指定製作之系爭圍籬,原告以自己材料製作完成系爭圍籬後,已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圍籬交付被告,兩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為176,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單、請款發票、原告之112年2月16日銷貨單、兩造公司人員間之112年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046號卷第7至15頁)及前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綜參系爭採購單及前揭原告銷貨單所載內容(見系爭採購單之「採購數量、已交數量欄」、「單位欄」、「採購單價、採購金額欄」及「數量合計、金額合計欄」等項所示;及前開原告銷貨單之「材質/物料編號/品名欄」、「數量欄」等項所示),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76,400元,均僅以系爭圍籬之「材料價額」作為給付之對價(即並無任何工資等勞務報酬為其對價)。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乃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為偏重財產權移轉而屬買賣性質之買賣契約,實堪認定。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圍籬,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圍籬之對價176,400元,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說明如次: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112年2月23日將系爭圍籬交付被告等情,有如前述。依民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受領而取得系爭圍籬之所有權,被告並有給付價金176,400元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圍籬之貨款176,40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⒉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圍籬有表面處理不良、焊點不足之瑕疵等語置辯,並舉被告之112年2月23日零件檢查表(見被證2)、訴外人大興公司及益瑞公司之修補瑕疵報價單(見被證3)及系爭圍籬之現況狀態(見被證4之相片,及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中一個系爭圍籬及拍攝該圍籬之相片)等件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系爭採購單載明:「供應商請依圖面固定事項製作,不得擅自修改圖面,違者退回重做」等語外,被告之前開設計圖亦僅標註「圍籬尺寸」及「要求圍籬表面應予噴漆」,並未就系爭圍籬表面之粗糙度、平滑度、圍籬之焊點數量為任何之指示,且衡諸原告出貨交付前之系爭圍籬相片(見原證5)及機械製圖所示之銲接符號及標註法(見原證6),堪認原告當時交付之系爭圍籬表面噴漆平滑,且在原告不得擅自修改前開設計圖,前開設計圖亦無「銲接符號」標示之情形下,堪認原告依前開設計圖製作完成而交付被告之系爭圍籬,並無表面處理不良、焊點不足等物之瑕疵可言。
⑵況且,綜參比對前揭112年2月23日零件檢查表及前開設計圖,可知被告事後檢查系爭圍籬而於前揭零件檢查表記載之「烤漆NG」,顯與被告事前提供前開設計圖記載之「噴漆」不符,並佐以「烤漆」與「噴漆」乃為兩種不同之上漆工法,益見被告以「烤漆NG」為由而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圍籬有物之瑕疵情形,委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承上,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圍籬,既依前開設計圖製造而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圍籬。則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圍籬具有瑕疵為由,據此主張其得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可採。是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亦堪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6,4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046號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4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本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且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圍籬交付反訴原告,系爭圍籬之所有權已移轉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等情,已如前述。於此情形,置放在反訴原告廠區處之系爭圍籬本即為反訴原告所有,與反訴被告無涉。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保管系爭圍籬之不當得利114,000元及200,000元,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系爭採購單雖記載:「退修扣款:物料品質不良,退修或退貨之物料,按貨物金額罰款5%/每次」及「延遲扣款:賣方每延遲一日,按貨物總價罰款5%」等語。惟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圍籬具有瑕疵乙節,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前揭「退修扣款」之約定給付其8,820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⒉系爭採購單雖記載「延遲扣款:賣方每延遲一日,按貨物總價罰款5%」等語。惟系爭採購單同時亦載明「貨款結帳日,部品25號、零件23號,逾期請開隔月發票」等語,且綜參系爭採購單之「預交日欄」之日期原來以電腦打字記載「2022/12/27」等語,除與嗣後在該「預交日欄」下方另以手寫記載「2023/2.6」及反訴被告之銷貨單所載日期112年2月16日等語不符,此觀兩造各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及反訴被告之銷貨單即明(見前開司促卷第7、13頁,本院卷第97頁),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交付價的物」有為確定期限之約定。再參諸前揭卷附兩造公司人員間之112年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反訴被告開立發票請反訴原告於112年2月23日給付系爭圍籬之貨款時,反訴原告人員表示當月收受發票日期僅至20日,亦與前揭「貨款結帳日」之約定(即並未逾當日23日或25日,反訴被告得開立當月發票請求反訴原告請求貨款)不符等情以觀,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交付價的物」及「交付價金」之期限,均非屬確定期限之約定。依前述民法第229條規定,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交付系爭圍籬予反訴原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前揭「延遲扣款」之約定給付其141,120元,為無理由,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3,940元及其利息,及請求反訴被告另給付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