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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黃芸瑄 


訴訟代理人  許新福 
被      告  陳季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05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詐騙集團可透過他人提供之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6時9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峰門市內,領取裝有楊季蓁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216-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內之金融卡藏放於臺中市某網咖內座位鍵盤下,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成員收受。詐欺成員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黃芸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楊季蓁之金融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其他詐欺成員持前述金融卡提領。被告前揭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3萬4,056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萬4,0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現正因該刑事案件服刑中,希望出獄後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3萬4,056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3萬4,05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13萬4,05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4,056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芸瑄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接續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芸瑄並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黃芸瑄遭誤認為經銷商,如欲取消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云云,致使黃芸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0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匯款44,123元
楊季蓁申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21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後某時許提領30,000元
⒈告訴人黃芸瑄於警詢陳述(核交卷第19-23頁)
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楊季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15-17頁)
⒊黃芸瑄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29,987元至楊季蓁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35頁)
⒋黃芸瑄於110年12月10日先後匯款9,987元3筆至楊季蓁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張(同卷第36頁)
⒌黃芸瑄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29,985元至楊季蓁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37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黃芸瑄】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9頁)
110年12月10日19時3分匯款9,987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後某時許提領30,000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5分匯款9,987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後某時許提領30,000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8分匯款9,987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後某時許提領14,000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匯款29,987元
110年12月10日20時5分後某時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2月10日20時5分匯款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