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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林語彤  
被      告  杞振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慢車道北向南倒車,行經臨港路五段808號前時,不慎碰撞沿臨港路路旁空地停車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偉群駕駛訴外人群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4元(包括鈑金7,980元及烤漆17,92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撞到對方的車,我的車子沒有新擦痕,原告所提照片是車子的舊擦痕。當時有跟交通警察在現場核對過,沒有新的擦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但此僅得說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上述資料並無從證明。
(三)再依據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田照宏到庭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紅色的車子是靜止狀態,銀色的車子是有動過,這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看到它才又回到原位。我們到場的時候,我們有勘驗紅色車子左右方有一個很小的擦撞的痕跡,但是對造銀色的車子我在它右前及右後整段都沒有看到明顯的擦撞痕跡。在現場已經檢視很多次,還是都沒有看到,後來看監視器,看到銀色的車子後退時,看不出來有沒有擦撞,但是紅色的車子的駕駛突然跑下來敲銀色車子的車窗,銀色的車主才留在現場。」、「銀色的車子應該是右側,因為當時兩台車一開始是併排停在路旁,銀色的車子倒退要出來,開始倒退的時候,因為監視器距離比較遠,看不出來兩台車有沒有撞到,但是紅色車主在車內,他趕快跑下車來跟銀色駕駛人說有擦撞到他的車子,銀色的車主很配合的留在現場,等我們現場看過之後,就發現不到銀色車子有擦撞的痕跡。」、「一定是側邊,我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是從右側的前端到右側的後端,並不是只有單純一個前車頭或是後車尾保桿的位置,它並沒有擦撞的痕跡,因為現場看不出來,所以我才會前端到後端做拍照的動作。」等情,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抗辯所稱:當時有跟交通警察在現場核對過,沒有新的擦痕等語均相符合。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雖因車禍受有損害,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而應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6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