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書狀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委託契約之代辦費」(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亦不明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