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王盈之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利息依11.88%計算,雙方成立貸款契約。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至113年3月15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58,21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21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