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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陳昭旭 
訴訟代理人  葉宗哲 
被      告  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軒 
訴訟代理人  楊雨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公司開設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台塑加油站洗車,因洗車隧道導輪器操作的問題,及加油站員工指揮不當的問題,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左側兩個輪胎的改裝鋼圈外側刮傷掉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鋼圈公司並無修護服務,僅能換新,系爭車輛的鋼圈新品目前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4,600元,加計更換工資、原告的時間成本、精神賠償、奔波處理訴訟的汽車加油費用、請假減少的薪水等,共計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沒有當下反應,是離開了一段時間才返回站上說輪框受損,因為沒有當下報警,所以沒有依據。本件車子駕駛不當如果因此而產生損害,也應該是駕駛的責任,而不是機器的問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往被告經營之台塑加油站洗車後,系爭車輛左側兩個輪胎的改裝鋼圈外側刮傷掉漆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已提出載有監視器翻拍影片、現場與車損照片之光碟,以及正威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為證,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可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被告公司員工指揮,進入自動洗車軌道,因被告公司員工指揮不當,且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車輛於洗車過程中發生損害,造成訴外人陳淑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員工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陳淑玲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員工因執行職務過失所致損害,應認為有理由。
(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正威車業有限公司出具單據記載,系爭車輛因改裝鋼圈外側刮傷掉漆所受損害共計16,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時間成本、精神賠償、奔波處理訴訟的汽車加油費用、請假減少的薪水等,因原告所受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又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自動洗車裝置之軌道,未注意保持車輛正確行向,對於系爭車輛受損之及果,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員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8,100元(計算式:16200×50%=81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4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