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相對人即
被 告 林寶興
特別代理人 林迪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迪凱(男,住○○市○○區○○路00巷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寶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時,為相對人林寶興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賠償,惟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病症,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無訴訟能力,且因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已成年,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已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賠償,有為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選任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之子林迪凱(男,住○○市○○區○○路00巷00號)為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