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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邱永良 
被      告  陳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4元未為繳納。嗣臺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4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但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綜上事證,應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各筆債權起息日(即依據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單載明之列帳期間最後一日之翌日)起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三載明:「請速於文到七日內悉數清償上揭款項」,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8年5月9日始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催告,應於送達7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自翌日(即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