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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宣德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呂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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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及末日為星期日,算至114年7月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8月6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