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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白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南向北往臺灣大道五段直行,行經臺灣大道五段3巷35號前時,因閃避行人疏忽,碰撞同向同車道停等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元隆駕駛訴外人盧佳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958元(包含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250元、零件費用45,40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盧佳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9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事後被叫到警局始知有本件車禍,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延遲1個小時才報案,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不知情。被告擔任FOODPANDA的外送員有騎乘前開機車經過該肇事地點,被告事後看到警方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當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閃路人一下,但被告覺得影片有問題,被告當時閃避路人也是塞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機會叫被告留下,為何延遲1小時才報警,被告覺得不合理,而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是整支後視鏡換掉,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盧佳如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盧佳如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盧佳如50,9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元隆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里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訴外人黃元隆、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為閃避行人而往左偏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盧佳如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9月2日已使用2年4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50,958元乃包括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250元、零件費用45,408元乙節,此觀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里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略載:「於上記時地1車(即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2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堪認前開估價單有關「右側後視鏡」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位置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25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1,405元(15,855+3,300+2,250=21,405)。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0,958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21,40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1,40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40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0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408×0.369=16,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408-16,756=28,652
第2年折舊值    28,652×0.369=10,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52-10,573=18,079
第3年折舊值    18,079×0.369×(4/12)=2,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79-2,224=15,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