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江宇祥
被 告 李家驍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複代理 人 蔡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告書狀誤載為李宗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右二快車道往港埠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與北堤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同向行駛左側中間快車道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忠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6,286元(包含零件費用28,713元、工資19,920元,及烤漆費用27,65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劉忠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2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訴外人劉忠如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劉忠如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劉忠如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右二快車道往港埠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與北堤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同向行駛左側中間快車道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忠如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忠如76,2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被告、訴外人劉忠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被告自陳:我當時沿臨港路行駛外側快車道經北堤路口停紅燈,待綠燈亮起步時因右側有停車我向左靠時,我左後輪胎擦撞到中間直行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照後鏡等語;訴外人劉忠如警詢時自陳:我沿臨港路行駛中間快車道於路口停紅燈第一部,綠燈起步時我右側曳引車車尾向左靠擦撞到我右前車葉子板照後鏡等語)等情以觀,堪認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與北堤路口處,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綠燈起步行駛為閃避右側砂石車向左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在中線快車道綠燈起步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前開曳引車左後車輪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右側車前葉子板及後照鏡碰撞),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而訴外人劉忠如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忠如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劉忠如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2年又8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76,286元(包含零件費用28,713元、工資19,920元,及烤漆費用27,653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9,920元及烤漆費用27,653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56,193元(8,620+19,920+27,653=56,19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劉忠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劉忠如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2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4,954元(56,193×80%=44,9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76,286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4,95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4,95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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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13×0.369=10,5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13-10,595=18,118
第2年折舊值 18,118×0.369=6,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18-6,686=11,432
第3年折舊值 11,432×0.369×(8/12)=2,8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32-2,812=8,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