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告 郭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龍井區北項186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使並停放於上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後方由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BMV-5502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從後方碰撞,致訴外人張振翰受有傷害送醫急救,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系爭車輛已由車主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及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駕駛執照、賠付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高速公路故障後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致後方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車輛因此追撞,造成訴外人張振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張振翰就醫療費用合計12,537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張振翰12,53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振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張振翰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振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269元(計算式:12537×50%=6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69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