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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霈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2,220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57,660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買賣Apple 13Pro手機一支,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320元,分24期繳付,每月15日繳納3,055元,並約定若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20期即未再繳納,尚積欠12,220元未繳納。又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買賣Apple 13手機一支,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960元,分36期繳付,每月25日繳納1,860元,並約定若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納,尚積欠57,660元未繳納。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9,88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其利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0元,及其中12,22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其中57,660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到庭,但前曾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名下無財產,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兩名子女支出合計37,243元,若遭原告扣押部分薪資,將使被告及兩名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難。故請求鈞院酌留被告之薪資不讓原告扣押,以維持必要之生活所需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69,880元,及其中12,22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其中57,660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