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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反訴被告    賴禹升  
            張素琴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進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30,401元及法定利息,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化路東往南方向行駛,在文化路與中山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中山路外側車道,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致碰撞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乙○○駕駛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98元(包括零件7,098元、塗裝20,300元及工資5,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警方到場酒測,卻未畫製現場圖即要求被告駛離現場,並要求被告於空白現場圖上簽名,被告隔日到警局質問,警員說肇事圖是在電腦上畫,肇事圖簽名是為了聯絡而已,警方另當場撕掉道路事故調查表,表示雙方肇事者均不追究,為何又有本件訴訟。(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綠燈時駕車與前方車輛依序轉彎,在即將轉彎完成至中山路車道時,與訴外人乙○○發生擦撞,當時被告轉彎時車道為綠燈,訴外人乙○○行向車道為紅燈,顯見訴外人乙○○明顯闖紅燈而發生碰撞,故被告並無過失。(三)訴外人甲○○所有系爭車輛於發生擦撞前,即已有撞擊受損痕跡,豈可要求被告負責。縱使有亦應計算折舊。被告之前開汽車亦受有車損30,401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2,398元(包括零件7,098元、塗裝20,300元及工資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遇車流壅塞,停等後起步進入外側快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致與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甲○○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2,398元(包括零件7,098元、塗裝20,300元及工資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5年(即西元2016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8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09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10元(計算式:7098X0.1=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20,300元及工資5,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6,010元(計算式:710+20300+5000=2601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遇車流壅塞,於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5,606元(計算式:26010×60%=15606)。
(六)被告抗辯關於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受有30,401元(包括零件2,621元、烤漆14,680元及鈑金13,100元)之車損,此據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被告所有之車輛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14,680元及鈑金13,100元後,被告所有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8,728元(計算式:948+14680+13100=28728)。
  2、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訴外人乙○○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11,491元(計算式:28728×40%=11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經扣除被告主張之抵銷金額11,491元後,被告仍須給付之金額為4,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4115)。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39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11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8元,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8日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反訴原告於綠燈亮時與前方車輛依序轉彎,而在即將轉彎完成至車道時,與反訴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受損,然反訴原告轉彎時車道為綠燈,業即將轉彎完成至車道,然反訴被告乙○○其行向車道為紅燈,足見反訴被告乙○○明顯闖紅燈發生擦撞,顯有過失。又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30,401元,反訴被告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反訴被告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承保公司,自應連帶負責。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4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反訴原告之請求,經優先於本訴行使抵銷權後,已全數抵銷完畢,無餘額可資主張(且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之數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反訴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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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1×0.369=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1-967=1,654
第2年折舊值    1,654×0.369=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4-610=1,044
第3年折舊值    1,044×0.369×(3/1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4-96=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