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2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雙方立有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依照年息13.88%計息,若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2年9月26日起即未繳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0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