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亦暉企業社即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11年9月23日簽訂「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並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計算方式自借款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8% (目前為2.8% ),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以上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57,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經鈞院另案112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惟其中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未經判決,被告仍應給付,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未經112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之利息、違約金,合計金額為36,18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新臺幣、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83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