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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912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相對人即
被      告  亦暉企業社即吳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對於本院114年度沙小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法院未就原訴裁判,即無裁判脫漏可言。末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原告起訴範圍其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清償日止,本院判決僅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計金額新臺幣36,183元,存有脫漏情事,爰聲請補充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範圍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固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之聲明被告「等」及「連帶」應刪除,被告應給付36183元。】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是以,聲請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既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本院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其原訴即視為撤回,自無訴訟標的一部有脫漏情事。綜上,本件判決並無脫漏。從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