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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郭書妤  
被      告  林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937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185元未為繳納。嗣臺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8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簽約後被告只有用第一個月,就發現臺灣之星公司明確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立刻向沙鹿門市終止與臺灣之星公司之契約關係,然臺灣之星沙鹿門市不予理會,簽約時被告有繳6,800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費繳款通知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8,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1年4月7日原告受讓債權次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原告所提出其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給被告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送達日期為113年4月11日,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8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應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告次日即113年4月12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