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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曾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53公里400公尺處加速車道,輪胎輾壓石頭導致石頭飛起砸中後方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思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包括零件8,400元及工資1,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當下也是等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我車子過了有碰到對方的擋風玻璃,對方跟我的車沒有保持距離,說我撞到石頭,但是錄影像看不出來,所以也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對方。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輪胎輾壓石頭導致石頭飛起砸中後方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思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內容清單、結帳清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詢問時陳稱略以:「我從苗栗出發欲往三峽載貨,我行駛在加速車道,當時路況正常,行經到肇事地點,我正常向前行駛,我不知道我的車輛被指稱有碾壓石頭致石頭飛起砸中後車BWZ-6233號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而肇事。」等語。
(四)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卷內並無被告車輛掉落石頭之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石頭為被告車輛所掉落,應認石頭非被告之載運物,應屬可採。另事發路段為高速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物品,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機會察覺石頭在其行進車道上,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可避免輾過石頭之可能,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石頭,且本件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流量非微,若真要避免輾過石頭,被告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常智識者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顯然均無法閃避石頭,是被告雖駕駛車輛輾壓石頭,致該石頭彈起,並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路面上是否有石頭,是否會因其輾而彈跳及彈向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石頭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及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系爭事故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應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