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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44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許勝合即順合汽車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裕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不慎傾覆,委由被告負責拖吊,然被告拖吊不當,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後視鏡掉落,訴外人陳裕美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左後視鏡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元。
二、被告抗辯:我不承認,我也沒有看到,發票是我們的沒有錯,但是我們在拖吊作業當中,我們是看不到他的車子,因為我們隔著一道牆,那個路很小,我們的吊車開不進去,我們是借那條路隔壁的工廠,我們的吊車停在工廠這邊,圍牆比人還要高,我們只是把吊臂伸到圍牆的另一頭,他車子在圍牆後面,我們放過去的時候,我們有請他把那個繩子綁四個輪胎,因為我們完全看不到他的車,這樣子作業,在這樣的情況下,他說的他的後視鏡壞掉,說要算我們的,我們也看不到他的車子原本的狀況怎麼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吊不當,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視鏡受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車損相片,此僅得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確有受損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後視鏡受損係因被告拖吊不當所致,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無從逕認被告拖吊車輛確具有過失,於此情形,顯難逕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後視鏡受損之確切原因究係為何。此外,原告對於係因被告拖吊不當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