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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陳雨晴(原名陳苡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為新竹縣○○鄉○○村○○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