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卓丁財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裝潢業者即訴外人葉振坤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9,756元,原告完工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僅於113年1月5日支付追加工程款14,000元予原告,餘款45,756元則以轉交裝潢業者即訴外人葉振坤為由,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經原告多次詢問葉振坤,葉振坤皆否認有收受被告轉交之前開45,756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原先不認識原告,係因被告委託葉振坤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包含油漆、水電及石材等),工程總價為80萬元,嗣後被告及葉振坤合意油漆、石材、燈具及開關費用改由被告負擔,被告恐葉振坤再藉詞拖延或要求加價,要求葉振坤立據為證,葉振坤遂於112年5月1日開立估價單。因上開情形,原本燈具及開關費用應由葉振坤給付原告部分,改由被告給付,因而兩造討論要施作之燈具及開關項目及費用並達成合意,原告遂於112年5月12日開立燈具及開關費用估價單予被告,原告施作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表示雖估價單上金額為14,638元,但被告只要給付14,000元即可,故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支付14,000元予原告,原告也有在估價單上簽名。惟原告嗣後卻以大甲廟口郵局2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45,756元,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無涉。被告僅與原告就估價單上燈具及開關項目成立承攬契約,並無與原告就其所稱施作水電工程45,756元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承攬關係負舉證之責。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59,756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情抗辯,則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兩造間訂有工程59,756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投遞記要、律師事務所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首頁等資料,但上述資料並無關於兩造間訂有承攬工程59,756元之內容,亦無任何工程款59,756元之施作明細與項目,則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訂有承攬工程價金為59,756元之事實。再者依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葉振坤到庭證述之內容,多為證人葉振坤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糾紛,並無證述關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工程59,756元之事實,則依證人葉振坤於本院證述之情節,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工程價金為59,756元之事實。況據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之估價單記載,兩造就被告已給付之14,000元工程款部分,立有估價單,並載明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尚未給付45,756元部分,原告卻未提出任何施作明細、品項、數量之記載,被告亦爭執此事實,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認定,本件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4,000元外,原告並未就兩造尚有承攬工程,且其價金為45,756元之事實為舉證,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假執行聲請也沒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