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丁○黎
丁○致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樺
原 告 丁○明
丁○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淺田弘美(日本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送達處所: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14巷13號
1樓6室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196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住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157號4樓
複代理 人 蘇庭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黎新臺幣679,4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致新臺幣471,5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樺新臺幣1,399,0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明新臺幣781,6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雅新臺幣950,1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79,481元為原告丁○黎、以新臺幣471,531元為原告丁○致、以新臺幣1,399,007元為原告李○樺、以新臺幣781,673元為原告丁○明、以新臺幣950,124元為原告丁○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OOO(中文名為丁○明、OOO,下稱原告丁○明)、OOO(中文名為丁○雅、OOO,下稱原告丁○雅)及被告(日本國籍)為外國人,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龍井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基此,倘以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為由,而不准其追加,即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原告丁○黎、丁○致以其等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李○樺、丁○明、丁○雅等人為共同原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經核原告丁○黎、丁○致起訴及原告李○樺、丁○明、丁○雅追加之訴,均係植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李○樺、丁○明、丁○雅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以本件車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由,而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113年6月21日民事參加訴訟狀、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併附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被告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RDA-9505號小客車(下稱前開9505號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中華路3段與中山中路1段交岔路口處(下稱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李○樺駕駛車號OOO號小客車(下稱前開8871號汽車)並搭載原告丁○黎、丁○明、丁○雅等人在前開交岔路口(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往前碰撞前開8871號汽車,並致原告李○樺受有輕微腦震盪、腦部、左手、左肩、左膝及腹部受傷等傷害(下稱前開C傷害);致原告丁○黎受有OOO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致原告丁○明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右手、右肩、雙膝及腹部挫傷、牙齒斷裂兩顆等傷害(下稱前開D傷害);致原告丁○雅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右肩挫傷、五顆牙齒斷裂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害(下稱前開E傷害),又原告李○樺因當時懷有身孕而於翌日(即25日)緊急進行剖腹產手術而產下原告丁○致,導致原告丁○致一出生便OOO(下稱前開B傷害)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被告就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五人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丁○黎因前開A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79,481元:
⑴原告丁○黎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林欣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健恩堂診所)等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6,621元。
⑵原告丁○黎因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二次住院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3月11日),及出院後5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丁○黎並由看護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丁○黎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93,400元。
⑶原告丁○黎依烏日林新醫院醫囑而購置輪椅、無障礙空間、安全扶手、防滑地墊等設備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0,600元。
⑷原告丁○黎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至烏日林新醫院回診,自其位於OOO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往返烏日林新醫院來回車資約350元,回診20次,支出車資7,0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至健恩堂診所回診,自其上址住處往返健恩堂診所來回車資約590元,回診54次,支出車資31,860元,合計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38,860元。
⑸原告丁○黎年幼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原告丁○致因前開B傷害所受之下列損害合計471,531元:
⑴原告丁○致在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8,331元。
⑵原告丁○致自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該段期間需專人照護,並聘請看護全日照護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23,200元。
⑶原告丁○致年幼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⒊原告李○樺因前開C傷害所受之下列損害合計1,987,407元:
⑴原告李○樺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健恩堂診所等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69,477元。
⑵原告李○樺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8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原告李○樺聘請看護全日照護,原告李○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70,600元。
⑶原告李○樺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就醫,單趟車資730元,2次回診來回共4趟,車資2,920元;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烏日林新醫院就醫,單趟車資235元,4次回診來回共8趟,車資1,880元;自其上址住處往返健恩堂診所就醫,單趟車資355元,來回共計86趟,支出車資30,530元,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5,330元。
⑷原告係從事托育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52,000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8月31日均無法繼續擔任托育工作,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李○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2,000元(52,000×312,000)。
⑸原告李○樺所受前開C傷害非輕,多次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來回奔波舟車勞頓,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⒋原告丁○明因前開D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2,564,505元:
⑴原告丁○明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健恩堂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10,853元。
⑵原告丁○明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7月31日該段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其中1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6日聘請國內看護人員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82,800元;其中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返回美國期間,另聘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514,832元(即美金48,320元),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合計1,597,632元。
⑶原告丁○明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就醫,單趟車資730元,來回共4趟,車資2,920元;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烏日林新醫院就醫,單趟車資235元,來回共6趟,車資1,410元;自其上址住處往返健恩堂診所就醫,單趟車資355元,來回共計28趟,支出車資9,940元,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害合計14,270元。
⑷原告丁○明依烏日林新醫院醫囑需購置輪椅、助行器、拐杖及背架等輔助器材而支出醫療用品費41,750元。
⑸原告丁○明受前開D傷害非輕,多次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來回奔波舟車勞頓,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原告丁○雅因前開E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合計1,188,323元:
⑴原告丁○雅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健恩堂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3,889元。
⑵原告丁○雅自111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6日在烏日林新醫院期間(10日),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原告丁○雅聘請看護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4,000元。
⑶原告丁○雅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就醫,單趟車資490元,來回共6趟,車資2,940元;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烏日林新醫院就醫,單趟車資610元,來回共18趟,車資10,980元;自其至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自其住所往返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單趟車資935元,來回共計62趟,支出車資57,970元。以上車資合計71,890元。
⑷原告丁○雅依烏日林新醫院醫囑而購置輪椅、助行器、拐杖及背架等輔助器材並在上址住處裝設無障礙扶手、防滑地墊等設備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50,150元。
⑸原告丁○雅原來係擔任看護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76,399元,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8月31日均無法繼續從事看護工作,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8,394元(76,399×6=458,394)。
⑹原告丁○雅所受前開E傷害非輕,多次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來回奔波舟車勞頓,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黎679,481元、原告丁○致471,531元、原告李○樺1,987,407元、原告丁○明2,564,505元、原告丁○雅1,188,3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黎679,481元、原告丁○致471,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樺1,987,407元、原告丁○明2,564,505元、原告丁○雅1,188,323元,及均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爭執要旨:
㈠被告係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至於原告各項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參加人係以:被告固有因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丁○黎、李○樺、丁○明、丁○雅各受有前開A、C、D、E傷害。惟就原告丁○致部分,因原告李○樺當時妊娠37週又5日合併胎位不正,並已安排準備剖腹生產手術,難認原告丁○致之前開B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再者,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原告丁○黎部分:就醫療費用106,621元、醫療用品費用40,600元、交通費用38,860元均不爭執。至於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其在童綜合醫院住院10日及烏日林新醫院住院5日,合計36,000元為適當,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⒉原告丁○致之前開B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有如前述,則其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各項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李○樺部分:就醫療費用369,477元不爭執。至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等人均為同居家屬,應扣除賠付予原告丁○黎之就醫38,8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計算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5月間共3個月之損失,共計156,000元為適當;至於看護費用部分,烏日林新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書記載診斷原告李○樺為子宮內膜息肉,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其因前開C傷害需專人看護費用期間僅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5月16日,超出此部分期間應予扣除;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⒋原告丁○明部分:就醫療費用110,853元、醫療用品費用41,750元不爭執;至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等人均為同居家屬,故應扣除賠付給原告丁○黎之38,860元;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丁○明尚可於111年4月6日自行返回美國,是否仍需看護人員照顧有疑義,故看護費用計算應以兩次住院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7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共4日,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4日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共6日)共計10日,每日2,400元計算,則住院看護費用為24,000元,又出院居家看護費用計算應自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5日,共計22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則居家看護費用共計26,400元,故看護費用應以50,400元為適當;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⒌原告丁○雅部分:就醫療費用83,889元、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71,890元不爭執。至於醫療用品費50,150元之請求,應自原告丁○黎之醫療用品費中扣除;依烏日林新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書醫囑,其需休養5個月,故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381,995元為適當;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丁○黎、丁○致、李○樺、丁○明、丁○雅各受有前開A、B、C、D、E傷害(下統稱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五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原告丁○致之病危通知單及原告丁○黎、李○樺、丁○明、丁○雅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恩堂診所診斷書,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參加人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足見被告駕駛前開9505號汽車未注意上開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李○樺駕駛前開8871號汽車並致原告五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參加人嗣後就原告丁○致部分,雖以原告李○樺當時妊娠37週又5日合併胎位不正,並已安排準備剖腹生產手術,難認原告丁○致之前開B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置辯(見參加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惟原告李○樺因本件車禍導致須緊急剖腹產下原告丁○致並因其所受前開B傷害住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此觀卷附原告丁○致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即明,堪認參加人嗣後未具事證而空言爭執,委無可採。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五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五人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五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前開傷害所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五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五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丁○黎、丁○致、李○樺、丁○明、丁○雅各因前開A、B、C、D、E傷害而依序支出醫療費用106,621元、28,331元、369,477元、110,853元、83,88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五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原告丁○致之病危通知單及原告丁○黎、李○樺、丁○明、丁○雅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恩堂診所診斷書及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參加人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又原告丁○致之前開B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有如前述,是參加人嗣後就原告丁○致之醫療費用部分,未具事證而空言爭執(見參加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自無可採。是原告五人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核屬其等五人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丁○黎、丁○明、丁○雅之醫療用品費:
原告丁○黎、丁○明、丁○雅各因前開A、D、E傷害依醫囑需購買輪椅、無障礙空間、安全扶手、防滑地墊等設備而各支出該等費用40,600元、41,750元、50,150元,有其等三人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支出單據附卷可按,且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丁○黎、丁○明部分均不爭執,並衡諸原告丁○雅並無與年齡尚幼之原告丁○黎共用該等用品,再佐以二者購置之品名、施工時間及金額亦不相同,此觀該該等支出單據即明(見原證8、32、33、40),是參加人以前詞就原告丁○雅之抗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丁○黎、丁○明、丁○雅各支出前揭40,600元、41,750元、50,150元,堪認因受前開A、D、E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原告五人之看護費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原告丁○雅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E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24,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為證(見原證13、34),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丁○黎、丁○致以前詞主張其各因前開A、B傷害而各受有看護費用393,400元、323,200元之損害,業據其等提出原告丁○黎、丁○致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原告丁○黎於111年2月24日住院、同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丁○致於111年3月25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5個月及需專人照人顧;見原證2、3)、原告丁○黎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11年3月11日出院宜休息4個月及需專人照顧;見原證5)及其等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為證(見原證7、11),堪予憑採,應予准許
⑶原告李○樺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C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470,600元之損害,並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原證12)、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6)、健恩堂診所診斷書(於111年3月5日至111年8月8日至該院就診,宜在家休養5個月,見原證18)及其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為證(見原證23),堪認原告李○樺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8月8日該段期間因前開C傷害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13,400元【470,600-57,200(即依前開8月份之30日支出看護費用單據扣除22日、每日2,600元;2,600×22=57,200)=413,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李○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丁○明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D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1,597,632元之損害,並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4)、健恩堂診所診斷書(自111年3月5日起需專人照顧5個月,見原證38)及其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支出證明、匯率表為證(見原證42、43、44),堪認其據此請求111年2月24日至111年4月6日(即在臺灣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82,800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至於其自111年4月7日至11年7月31日在美國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衡諸其先前在臺灣期間既已因傷勢非輕而需專人看護、理應在上址住處休養之情形下,難認其長途前往他國因而超過目前國人看護一般收費行情所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用亦屬必要之支出,並佐以其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6日該段期間在臺灣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見原證42單據),堪認此段期間(即4月為24日、5月為31日、6月為30日、7月為31日,合計116日)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合計為232,000元(116×2,000=232,000)為適當。基此,原告丁○明主張其因前開E傷害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14,800元(82,800+232,000=314,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又參加人對於前揭醫院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下同)並未敘明且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等診斷書有何非基於醫療專業倫理所為之情事。是參加人就原告丁○黎、李○樺、丁○明等三人部分,聲請另送鑑定機構鑑定看護期間及其必要性為何,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丁○黎、李○樺、丁○明、丁○雅之就醫交通費用: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丁○黎、李○樺、丁○明、丁○雅以前詞主張其等各因前開A、C、D、E傷害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而受交通費用各為38,860元、35,330元、14,270元、71,890元之損害,業據其等提出前揭各醫院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且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丁○黎、丁○雅部分均不爭執,並參諸原告丁○黎、李○樺、丁○明雖為同居親屬,惟原告丁○黎、丁○明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時間互有不同,再佐以原告丁○黎、李○樺、丁○明、丁○雅另需他人看護(詳前揭第⒊點理由)之情形下,亦無法共同乘坐同一輛計程車往返醫院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丁○黎、李○樺、丁○明、丁○雅係因受前開A、C、D、E傷害而各受有前揭38,860元、35,330元、14,270元、71,89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害,應予准許。是參加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原告李○樺、丁○雅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李○樺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C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8月均無法繼續擔任托育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52,000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2,000元(52,000×312,000),並舉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11年3月16日出院後宜需休息4個月,見原證16)、健恩堂診所診斷書(於111年3月5日至111年8月8日至該院就診,宜在家休養5個月,見原證18)及其與訴外人張純嘉簽立之臺中市到宅托育服務契約書(見原證24)為證,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為111年2月24日之下午15時40分許,堪認原告李○樺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8日該段期間因前開C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減少損失為280,800元【(52,000×5=260,000)+(52,000÷30×12=20,800)=28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李○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丁○雅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E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8月31日均無法繼續擔任看護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76,399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8,394元(76,399×6=458,394),並舉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11年3月16日出院後須需休養5個月,見原證13)、健恩堂診所診斷書(於111年3月5日至111年7月21日至該院就診,自111年3月5日起宜在家休養5個月,見原證27)及其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明細(見原證35)為證,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為111年2月24日之下午15時40分許,堪認原告丁○雅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範圍內因前開E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為420,195元【(76,399×5=381,995)+(76,399÷30×15=38,200)=420,1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丁○黎、丁○致、李○樺、丁○明、丁○雅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開A、B、C、D、E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五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五人之年齡及其傷勢程度、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為:①原告丁○黎、丁○致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②原告李○樺、丁○明、丁○雅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80萬元、50萬元,均屬過高,應各以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李○樺、丁○明、丁○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等三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各原告之總額如下:
①原告丁○黎為679,481元(106,621+40,600+38,860+393,400+100,000=679,481)。
②原告丁○致為471,531元(28,331+323,200+120,000=471,531)。
③原告李○樺為1,399,007元(369,477+35,330+413,400+280,800+300,000=1,399,007)。
④原告丁○明為781,673元(110,853+41,750+14,270+314,800+300,000=781,673)。
⑤原告丁○雅為950,124元(83,889+50,150+71,890+24,000+420,195+300,000=950,124)。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丁○黎、丁○致、李○樺、丁○明、丁○雅對被告前揭各679,481元、471,531元、1,399,007元、781,673元、950,12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均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黎、丁○致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樺、丁○明、丁○雅均自均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丁○黎679,481元、原告丁○致471,531元,及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李○樺1,399,007元、原告丁○明781,673元、原告丁○雅950,124元,及均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