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陳俊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並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滿十八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甲○○起訴狀未表明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甲○○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