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尚志間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