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蕭凱文
被 告 吳維新(即NGO DUY T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1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范氏秋,誤闖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沿東向之內側車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四號公路東向9.2公里處,碰撞沿內側車道東向行駛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靜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並將被告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由醫院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NGO DUY TAN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7。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945元(包含工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靜怡,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7,9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靜怡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林靜怡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酒後無照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范氏秋、訴外人林靜怡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靜怡227,9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林靜怡之駕駛執照、龍旺汽車商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鉅豐輪胎行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相片、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詮勝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訴外人林靜怡、前開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陶秋香、借用前開機車予被告之訴外人高道長及前開機車之乘客即訴外人范氏秋之警詢時調查筆錄、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利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人范氏秋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外人陶秋香之身分證影本及訴外人高道長之居留證影本等資料,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酒後駕車誤闖國道並逆向行駛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靜怡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227,945元乃包括工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乙節,此觀卷附龍旺汽車商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51,889元(110,589+25,300+16,000=151,889)。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27,94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51,88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1,88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1,88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8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45×0.369=68,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45-68,909=117,836
第2年折舊值 117,836×0.369×(2/12)=7,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36-7,247=110,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