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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政宏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志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69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前開民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明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93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96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於同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永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044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於96年6月1日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遲至112年9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永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88號執行終結在案。惟系爭本票自96年6月2日起重新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迄至99年6月1日即告屆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請依卷內資料,依法判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明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乃係經由法院而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惟執票人為此項請求之時,若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者,票據債務人仍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例如和解、調解成立者,因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乃有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有如前述,則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再延長五年。準此,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自到期日即93年5月23日起算,被告於96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嗣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應自96年6月2日重行起算,且仍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規定,算至99年6月1日即屆滿3年時效期間。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發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被告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再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顯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而消滅。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1
陳永明
陳政宏
93年2月23日
37萬元
93年5月23日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