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潘家富
被 告 潘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關代繳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潘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潘家存(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同案被告,潘家存於本件訴訟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而脫離訴訟)、潘家欣於民國60年10月5日因繼承而成為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前開6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前對被告、訴外人潘家存、潘家欣等前開6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酌定前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詳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潘家存、被告則應金額補償原告及訴外人潘家欣(詳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並判命訴外人潘家存、潘家欣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共有坐落同段第194、357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8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分割判決)。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遂向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事宜完畢,並於112年9月28日為被告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費用合計64,024元,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64,024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判決共有物分割請款明細表(收據)、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郵政匯票申請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規費繳款單、存摺類存款憑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甲地一字第1080002655號函、(農地判決分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沙鹿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2月27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80006738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字第112000294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8日中院平111司執辰字第117250號函、臺中市大甲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1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1414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120099903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01263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甲地一字第1120001656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509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64,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4,024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原告為被告潘家隆墊付之費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