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奇彥
黃心愉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0號信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楊侑勳
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陳麒文
蕭凱文
王瑞峰
被 告 宗隆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侑勳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54,897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被告宗隆塑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89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紅竹巷交岔路口不遠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丙○○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原告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而往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即與原告乙○○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和骨盆、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等處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丙○○於下車查看後,明知原告乙○○受有傷害,竟未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返回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自行駛離現場;又被告丙○○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被告丙○○自應對原告乙○○、甲○○(下稱原告2人)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宗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宗隆塑膠公司)為前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若被告宗隆塑膠公司將前開小客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使用,可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被告宗隆塑膠公司有過失,且與受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宗隆塑膠公司應與被告丙○○對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複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20元。其中被告丙○○爭執之行政管理費為原告乙○○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支出,應列為醫療費用之一部分。
⑵原告乙○○所有之系爭重機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197,551元(包含零件費用159,386元、工資23,025元、車輛保管費用12,600元、道路救援費用650元及估價檢視費用1,890元)。
⑶系爭重機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交易價值減損損害30,000元。
⑷原告乙○○之背包(價格為2,090元)、鞋子(價格為2,080元)、外套(價格為1,490元)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5,660元。
⑸原告乙○○因前開傷害自11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需休養16日無法工作,該16日中之正常工作日數為11日,期間假日仍有加班日,故原告以14日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應屬合理。依原告當時受僱任職於君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獅公司)之每日薪資1,488元計算,原告乙○○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832元(計算式:1488×14=20832)。
⑹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為釐清車禍責任及供訴訟舉證所需由原告乙○○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1,500元。
⑺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出現悲觀想法,並經童綜合醫院診斷出原告乙○○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等症狀,是被告丙○○不顧用路人安全、嚴重超速行駛及致人傷害後肇事逃逸之行為,致原告乙○○身心飽受折磨,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非謂不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⑻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762,963元(計算式:7420+197551+30000+5660+20832+1500+500000=762963)。
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親,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不僅需付出較平時更多心力,更支出較高保護教養費用,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及支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被告丙○○除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法益之外,同時侵害原告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62,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爭執:
(一)被告丙○○抗辯:
1、對於原告乙○○請求項目部分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乙○○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院急診及至童綜合醫院看診9次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如下:
①就原告乙○○罹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應有所疑:原告乙○○雖提出童綜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書影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罹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云云,惟細繹其就診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即事故發生7個月後),且影響身心情緒(諸如失眠、易怒等常見情緒問題)或係造成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之原因眾多,原告乙○○是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7個月內另因其他情事而影響身心等,無從知悉。復以,衡諸社會經驗而言,身心科診斷之可操作性較一般病症高,通常僅需患者主訴有此症狀後即可取得診斷證明,如果未有長期、多次或係其他心理測驗或係量表等,實難以認定造成該身心疾病之成因為何。況且依童綜合醫院11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乙○○之受傷程度僅止於擦傷,並無手術開刀甚或是住院等情形,實難想像原告乙○○會因如此輕微之車禍事故而於事發7個月後出現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是就原告乙○○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請求,即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2日門診收據所示之430元、112年10月18日門診收據所示之450元,應屬無據。
②原告乙○○提出之光田醫院112年2月11日門診收據所示之80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部分)、證明書費100元及112年8月27日門診收據所示之證明書費100元、其他費用20元部分,未見原告乙○○提出其於光田醫院是日申請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前揭證明書費用為必要支出,且前揭之其他費用20元用途為何,亦有未明;原告乙○○提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13日門診收據所示證明書費300元,惟未見原告乙○○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於童綜合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前揭證明書費用為必要支出,另就112年4月25日門診收據所示之行政管理費180元、112年9月22日門診收據所示之行政管理費220元所指為何,亦有所不明,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原告乙○○主張醫療費用中之行政管理費為複製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醫療必要支出。
⑵系爭重機維修費用:系爭重機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費用為94,148元,加計工資23,065元後,系爭重機之修復費共計117,213元。道路救援費用650元,被告丙○○不爭執。至於車輛保管費用12,600元及估價檢視費用1,890元部分,因一般車輛進廠維修並無此兩種費用之產生,故應非必要費用。
⑶系爭重機折價損失:針對鈞院囑託鑑定系爭重機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減損數額30,000元,被告丙○○無意見,縱使系爭車輛確有跌價損失,亦應係扣除超過必要維修費用(即117,213元)所生之差額部分始得請求。
⑷財物損失5,660元:系爭物品縱使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關於賠償範圍亦應使用折舊率計算其毀損時之價額,仍請原告乙○○先行舉證系爭物品係於何時購買及其購買金額分別為何。
⑸薪資損失20,832元:原告乙○○主張其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832元,君獅公司復鈞院之資料可佐證相關損失,被告丙○○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⑹鑑定費用1,500元:此部分為原告乙○○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向被告丙○○請求。
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乙○○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惟原告乙○○所受傷害多僅為擦傷並非嚴重;而被告丙○○於事發時年僅18歲餘(甫考上汽車駕照未久),僅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待業中並無任何收入;原告乙○○提出之罹患適應障礙及憂鬱情緒部分,依童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症狀必須在壓力源出現後三個月內發生以及治療,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才至醫院治療,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童綜合醫院最後回覆資料亦有說明,就診斷上定義並不符合原告乙○○主張罹患適應障礙以及憂鬱情緒部分。且原告乙○○自行就醫之說明亦有提及部分壓力來自家庭責難或請求過程不順利,故被告認為原告罹患適應障礙及憂鬱情緒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2、對於原告甲○○請求項目部分答辯如下:原告乙○○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母即原告甲○○雖必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難謂已造成原告甲○○與乙○○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即本件車禍並未剝奪原告甲○○基於母子關係與原告乙○○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難認原告甲○○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3、如原告乙○○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宗隆塑膠有限公司抗辯:被告丙○○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被告宗隆塑膠公司亦已善盡管理責任,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於112年2月11日19時55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紅竹巷交岔路口不遠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丙○○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原告乙○○騎乘其所有系爭重機,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而往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即與原告乙○○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於下車查看後,明知原告乙○○受有傷害,竟未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返回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自行駛離現場;又被告丙○○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420元部分:業據原告乙○○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被告丙○○抗辯原告乙○○提出之光田醫院112年2月11日門診收據所示之80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部分)、證明書費100元及112年8月27日門診收據所示之證明書費100元、其他費用20元部分,未見原告乙○○提出其於光田醫院是日申請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前揭證明書費用為必要支出,且前揭之其他費用20元用途為何,亦有未明;原告乙○○提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13日門診收據所示證明書費300元,惟未見原告乙○○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於童綜合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前揭證明書費用為必要支出,另就112年4月25日門診收據所示之行政管理費180元、112年9月22日門診收據所示之行政管理費220元所指為何,亦有所不明,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原告乙○○主張醫療費用中之行政管理費為複製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醫療必要支出等情。經查,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2年2月11日門診收據證明書費200元、證明書費100元,其診斷證明書已附於卷內,應認此部分費用為有必要;112年8月27日門診收據所示之證明書費100元、其他費用20元,並無證據在卷,應予剔除;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13日門診收據並無證明書費300元之記載;至於112年4月25日門診收據所示之行政管理費180元、112年9月22日門診收據所示之行政管理費220元,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24日童醫字第1130001031號函說明,係印製收據副本之費用(合計申請20張),此部分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經核算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600)
2、維修費用197,551元(包含零件費用159,386元、工資23,025元、車輛保管費用12,600元、道路救援費用650元及估價檢視費用1,890元)部分:原告乙○○提出未維修估價單、估價單為證。本院認為,其中修護費用之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乙○○所有系爭重機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3,025元、道路救援費用650元後,原告乙○○機車損失應為147,465元(計算式:123790+23025+650=147465),至於原告乙○○主張之車輛保管費用12,600元、估價檢視費用1,890元部分,並非機車修護之必要費用,應予踢除。
3、系爭重機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交易價值減損損害30,000元部分: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可查,應予准許。
4、系爭物品損失部分:原告乙○○提出衣服受損及新品價額相片,被告丙○○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乙○○並未舉證系爭物品係於何時購買及其購買金額分別為何,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5、原告乙○○薪資損失20,832元(計算式:1488×14=20832)部分,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鑑定費用1,500元部分:本院認為此部分為原告乙○○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354,897元(計算式:6600+147465+30000+20832+150000=354897)
(三)原告甲○○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必基於父、母、子、女、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固受有前開傷害,惟衡諸原告乙○○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尚非甚重,且無從認定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並佐以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原告乙○○所受前開傷害亦非屬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之重傷害等情以觀,尚難逕認被告丙○○侵害原告甲○○基於原告乙○○之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宗隆塑膠公司,並駕駛前開小客車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宗隆塑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宗隆塑膠公司所辯已善盡管理責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宗隆塑膠公司抗辯為真。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自112年11月22日起、被告宗隆塑膠公司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被告宗隆塑膠公司連帶給付354,897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1月22日起、被告宗隆塑膠公司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甲○○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乙○○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乙○○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丙○○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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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386×0.536×(5/12)=35,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386-35,596=123,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