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陳品妍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昭佑
詹筱婷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佑
被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王精駿
陳麒文
被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振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佑新臺幣73,528元,及被告陳振興自民國113年2月3日、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筱婷新臺幣234,016元,及被告陳振興自民國113年2月3日、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品妍新臺幣189,433元,及被告陳振興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原告陳品妍負擔26%,餘由原告陳昭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28元為原告陳昭佑、新臺幣234,016元為原告詹筱婷、新臺幣189,433為原告陳品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陳昭佑、詹筱婷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追加陳品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24,43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於113年6月4日具狀追加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佑499,063元本息、原告詹筱婷519,510元本息、原告陳品妍405,8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7頁)。其後原告之聲明迭有變更,最後一次於114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648、6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陳振興駕車撞傷原告之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且性質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永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振興於112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車號000-0000號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69公里300公尺處,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拿取物品分心,致與原告陳昭佑駕駛搭載原告詹筱婷、陳品妍,而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往右變換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昭佑因而受有右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詹筱婷受有唇撕裂傷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未明示部位的扭傷及拉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子宮積血未明示骨盆器官挫傷、其他腹水、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陳品妍則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穿刺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陳振興受僱於永鑫公司,於事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前述車輛執行運送砂石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永鑫公司應與陳振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昭佑醫療費用2,580元、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390,390元、拖吊費用4,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93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499,063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詹筱婷醫療費用20,060元、心理諮詢費用1,8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0,060元(應為521,86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品妍醫療費用23,401元、醫材費用32元、看護費用151,000元、後續醫療費用32,167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406,60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昭佑499,063元,及陳振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鑫公司自113年6月4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詹筱婷520,060元,及陳振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鑫公司自113年6月4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品妍406,600元,及陳振興自113年5月29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鑫公司自113年6月4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算。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永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與陳振興答辯略以:
對陳振興於前揭時地駕駛該營業半聯結車,與陳昭佑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振興有過失部分不爭執。對陳昭佑請求之拖吊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否認。修車費部分應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修車照片,證明車輛確有修復,且零件部分應折舊。陳昭佑請求工作損失部分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需休養,並需提出請假證明。詹筱婷請求之心理治療所個人諮詢費用,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陳昭佑變換車道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另陳昭佑、詹筱婷分別受領1,870元、25,026元之強制險保險金,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
㈡陳振興補稱:原告需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振興受僱於永鑫公司,且係執行職務。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若有收據即無意見。陳品妍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看護期間,若診斷證明書有載明看護時間,願以每日1,200元計算。醫材費32元不爭執。後續醫療費用要有實際證明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振興於前揭時地,駕駛永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車號000-0000號子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拿取物品分心,致與陳昭佑駕駛、搭載詹筱婷及陳品妍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證,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348、682頁),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振興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陳振興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陳振興應負賠償責任。陳振興於本件事發時係受僱於永鑫公司,此有永鑫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頁)。且陳振興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半聯結車為永鑫公司所有,當時該車裝載砂石等情,經陳振興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警詢筆錄)。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振興係駕駛永鑫公司所有前揭半聯結車,足認事發時陳振興係駕駛永鑫公司所有前揭半聯結車執行永鑫公司指派之運送砂石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永鑫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陳振興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前揭規定,應與陳振興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陳昭佑部分
⑴醫療費用2,580元:
陳昭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包括急診掛號費1,550元、其他醫療費用1,030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細暨光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1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⑵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390,39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陳昭佑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390,39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77、664頁)。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修理費用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本件陳昭佑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車費用390,390元全部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68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小客車依其行車執照係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5日,已出廠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陳昭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39,039元(390,390×1/10=39,039);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拖吊費4,300元:
陳昭佑主張事發後,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委由拖吊車拖吊,支出拖吊費用4,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9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⑷工作損失1,793元:
陳昭佑主張:事故發生時陳品妍年僅2歲,需人照顧,詹筱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照顧陳品妍,由陳昭佑請假2星期照顧詹筱婷及陳品妍,1,793元是扣除家庭照顧假天數所減少的薪資等情。被告就此則抗辯:陳昭佑不能工作部分需診斷證明書上有載明,並需提出請假證明;詹筱婷之傷勢尚非無法照顧小孩,縱詹筱婷無法照顧,陳昭佑也可以照顧,父母本來就有照顧小孩的義務等語。查詹筱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唇撕裂傷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未明示部位的扭傷及拉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子宮積血未明示骨盆器官挫傷、其他腹水、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自事發之112年7月15日至光田醫院急診後,並自該日至112年7月22日住院8日,宜休養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頁)。而陳品妍係0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頁),事發時確未滿3歲,需要父母照顧。詹筱婷因受傷需休養無法照顧陳品妍,由身為父親之陳昭佑照顧,甚為合理。再者,陳昭佑於112年度確休假15日,此有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不休假出勤工資核發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1頁)。依該表所載,陳昭佑日薪1,793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因請假照顧陳品妍所減少之1日工資1,793元,此為其因本件事故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⒉詹筱婷部分
⑴醫療費20,060元:
詹筱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60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3至4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1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⑵心理諮詢費用1,800元:
詹筱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至雲起心理治療所諮詢,支出諮詢費用1,800元,固據提出該治療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就此,詹筱婷表明會再舉證證明,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筆費用與本件事故及其所受之傷害有關。是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非有據,無法准許。
⒊陳品妍406,600元:
⑴醫療費23,401元:
陳品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01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7至4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1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⑵醫材費32元:
陳品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因購買綿棒等藥品,支出3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5頁)。陳振興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1頁),永鑫公司未到場爭執,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⑶看護費151,000元:
陳品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計住院8天,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按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6,0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計90日需半日看護,按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35,000元等情。被告則以:陳品妍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看護期間,若診斷證明書有載明看護時間,願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置辯。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且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依陳品妍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未記載看護期間,但記載陳品妍自112年7月15日至該院急診,自該日至112年7月22日共住院8天,且陳品妍所受之前揭多處傷勢,均需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529頁)。參以陳品妍當時為2歲多之幼童,其因身體多處傷害住院需要照護,應認其住院8日期間,確需全日看護。陳品妍主張該8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並未逾光田醫院看護聘用之收費標準(該院係依照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作會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690、692頁光田醫院及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作會函文)。是陳品妍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2日住院8日、每日2,000元,合計16,000元之看護費,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計90日需半日看護,按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3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證明依其情況,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⑷後續醫療估算32,167元:
陳品妍主張其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32,167元,包括磁振造影、後續門診治療等情,固據提出檢查檢驗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被告否認之。陳品妍未能提出有上開費用支出必要之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陳昭佑、詹筱婷及陳品妍依序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詹筱婷及陳品妍傷勢嚴重,分別住院8天,其等因此歷經一定治療及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陳昭佑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銀行業 ,月薪約54,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尚有房貸437萬餘元)、汽車一輛及存款約66萬元;詹筱婷大學畢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機車一部,存款約50萬元,無不動產;陳品妍目前就讀幼稚園。陳振興高中肄業,擔任司機,月薪3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2、668、682頁)。陳昭佑111年薪資所得約8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輛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250萬餘元;詹筱婷111年所得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陳振興111年所得約16萬餘元,名下有一部車輛及1筆投資;永鑫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回收物料批發、五金零售、預拌混凝土、水泥、混凝土製造業、人力派遣、土石採取等業,資本額達7千萬元等情,有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及永鑫公司之基本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及證物袋)。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振興過失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昭佑、詹筱婷及陳品妍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35萬元、15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以上,陳昭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712元(2,580+39,039+4,300+1,793+60,000=107,712);詹筱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0,060元(20,060+350,000=370,060);陳品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9,433元(23,401+32+16,000+150,000=189,43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陳昭佑變換車道不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詹筱婷為使用人,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就此,原告則主張:事發時,陳振興因拿取物品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超載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語。查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昭佑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路段,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陳振興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路段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超載行駛,致遇狀況閃煞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13年8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兩造對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陳昭佑亦陳明不爭執有變換車道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原告主張陳振興除上開鑑定結果所述之過失外,另有因拿取物品而分心之過失等情。就此,陳振興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找礦泉水,視線有離開前方,當我回過頭時就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國道第七大隊大甲分隊調查筆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3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為同一認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此部分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結果所未注意及。是陳振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有前揭鑑定結果所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超載行駛,致遇狀況閃煞不及之過失外,並有因拿取物品而分心之過失。準此,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陳昭佑係變換車道不當,陳振興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超載行駛,並因拿取物品而分心,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認陳昭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30%之過失責任。而詹筱婷及陳品妍搭乘陳昭佑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擴大之活動範圍,陳昭佑應為詹筱婷及陳品妍之使用人,應承擔陳昭佑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70%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陳昭佑、詹筱婷、陳品妍依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9,042元、132,603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昭佑、詹筱婷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70元、25,026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為陳昭佑及詹筱婷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將陳昭佑及詹筱婷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陳昭佑及詹筱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73,528元(75,398-1,870=73,528)、234,016元(259,042-25,026=234,016)。是陳昭佑、詹筱婷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各於此金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查:
⒈陳昭佑、詹筱婷對陳振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振興賠償損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陳振興(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陳振興迄未給付,當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出追加被告狀追加永鑫公司為被告,請求永鑫公司賠償損害,該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永鑫公司(見本院卷第291頁送達證書),永鑫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陳昭佑及詹筱婷就前揭給付併請求陳振興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請求永鑫公司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出追加原告狀,追加陳品妍為原告,請求陳振興賠償損害,該追加原告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經陳振興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135頁),陳振興迄未給付,當應自收受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永鑫公司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是陳品妍就前揭給付併請求陳振興給付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請求永鑫公司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