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琁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奇顯
被 告 林承鋐
林金本
林金弘
林綉連
林呂綉鴦
林朝加
鄭銘倉
林洪碧霞
林銘華
林建緯
施勇全
林麗雲
林恩惠
被 告 蘇啓龍
蘇秀豊
被 告 傅鈺婷
被 告 林郁文
陳淑汝
蔡蕭碧珍
林秋銘
林朝堂
張哲豪
康文秀
張劉秀枝
康民杰
柯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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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家宜
被 告 林永祥
林仕明
林文山
施勇交
施基鴻
被 告 呂淳華
簡正喜
賴明義
林翁秀滿
林仲慶
林秋源
林仁貲
林武雄
被 告 林義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林羅錦治
被 告 吳軍德
劉潘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奇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