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6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同向行駛外側車道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榆璋駕駛訴外人李淑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12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淑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雖然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淑芬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李淑芬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陳榆璋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淑芬157,9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榆璋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陳榆璋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局泰安分隊陳報單等資料,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李淑芬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8月22日已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157,912元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乙節,此觀卷附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21,953元(70,350+21,814+29,789=121,953)。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7,912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21,95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21,95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1,95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95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309×0.369×(11/12)=35,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309-35,959=70,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