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SYAMSU AKMAL(中文名:阿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逃逸移工,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某時,駕駛其雇主蔡濠聰之父蔡進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4人,沿臺中市清水區吳厝五街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同市區吳厝里蔡濠聰之農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行經同市區吳厝五街51巷與吳厝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吳厝五街時,原應注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吳厝五街,適有訴外人陳厚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同市區吳厝五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厚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右下肢骨折變形等傷害,經散步之路人蔡淑芬報警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知悉將因此致人死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又被告前揭行為對陳厚錦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貨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經訴外人陳厚錦之法定繼承人即王裕得、王綉萍、王綉鈺、王綉倩(下稱王裕得等4人)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1,32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2,001,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部分)、王裕得等4人之身分證、存摺封面及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