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簡祥祐
被 告 黃金暖
黃登猜
許春祥
許春亭
許文淵
黃重光
黃錦江
謝金榮
許建清
許建發
陳俊夆
陳俊陵即陳英晏
黃瑞建
黃宏祺
黃宏民
黃宏榮
黃勝昌
黃慧娟
黃見圖
黃煜貴
黃聖謀
黃聖凱
黃沂鈞
陳淑瑩
游昭治(即黃榮勲之繼承人)
黃雅鳳(即黃榮勲之繼承人)
黃淑珍(即黃榮勲之繼承人)
黃志強(即黃榮勲之繼承人)
黃祝(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許榮強(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許瑟宜(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許合宜(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許卉婷(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許怡淳(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許世憲(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許湘芸(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宥靖(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健嘉(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縈霈(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美月(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毓才(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秋淵(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宗憲(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宗政(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崇瑋(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美滿(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祝、許榮強、許瑟宜、許合宜、許卉婷、許怡淳、許世憲、許湘芸、黃宥靖、黃健嘉、黃縈霈、黃美月、黃毓才、吳秋淵、吳宗憲、吳宗政、吳崇瑋、黃美滿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8分之3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游昭治、黃雅鳳、黃淑珍、黃志強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榮勲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8分之11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金暖、黃錦江、黃勝昌、黃見圖、陳淑瑩、黃祝、黃毓才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8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黃添丁於民國94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祝、許榮強、許瑟宜、許合宜、許卉婷、許怡淳、許世憲、許湘芸、黃宥靖、黃健嘉、黃縈霈、黃美月、黃毓才、吳秋淵、吳宗憲、吳宗政、吳崇瑋、黃美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共有人黃榮勲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游昭治、黃雅鳳、黃淑珍、黃志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黃添丁、黃榮勲之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農地過於畸零破碎不利農作,且不符政府農業土地政策,故不宜採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金暖、黃錦江、黃勝昌、黃見圖、陳淑瑩、黃祝、黃毓才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可以撤告,該地係祖產,希望原告可以撤告,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民國94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祝、許榮強、許瑟宜、許合宜、許卉婷、許怡淳、許世憲、許湘芸、黃宥靖、黃健嘉、黃縈霈、黃美月、黃毓才、吳秋淵、吳宗憲、吳宗政、吳崇瑋、黃美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共有人黃榮勲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游昭治、黃雅鳳、黃淑珍、黃志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祝、許榮強、許瑟宜、許合宜、許卉婷、許怡淳、許世憲、許湘芸、黃宥靖、黃健嘉、黃縈霈、黃美月、黃毓才、吳秋淵、吳宗憲、吳宗政、吳崇瑋、黃美滿就其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游昭治、黃雅鳳、黃淑珍、黃志強就其被繼承人黃榮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使用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61頁土地登記謄本),且地形呈三角形之不規則狀(見本院卷第27頁地籍圖謄本),面積為208.86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必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雖然被告黃金暖、黃錦江、黃勝昌、黃見圖、陳淑瑩、黃祝、黃毓才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可以撤告,該地係祖產,希望原告可以撤告,繼續維持原來共有狀態等語;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既在解除共有狀態,故部分共有人除非有明確之意願表達希望仍維持共有,否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仍應徹底解除原來之共有狀態;經查被告等人未能出具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書,本院自難逕自將系爭土地由原黃氏子孫繼續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祝、許榮強、許瑟宜、許合宜、許卉婷、許怡淳、許世憲、許湘芸、黃宥靖、黃健嘉、黃縈霈、黃美月、黃毓才、吳秋淵、吳宗憲、吳宗政、吳崇瑋、黃美滿就其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游昭治、黃雅鳳、黃淑珍、黃志強就其被繼承人黃榮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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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祝 許榮強 許瑟宜 許合宜 許卉婷 許怡淳 許世憲 許湘芸 黃宥靖 黃健嘉 黃縈霈 黃美月 黃毓才 吳秋淵 吳宗憲 吳宗政 吳崇瑋 黃美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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