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嘉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並經藤田桂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往大明路方向之左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興路二段502號前時,因迴轉未依規定,適有訴外人黃洪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左側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洪芒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對訴外人黃洪芒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小客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黃洪芒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黃洪芒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膳食費、醫療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書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6,462元,及殘廢給付273,572元,合計340,034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340,0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無照駕駛前開小客車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黃洪芒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洪芒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洪芒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黃洪芒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黃洪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業已賠付訴外人黃洪芒醫療費用、膳食費、醫療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書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66,462元,及殘廢給付273,572元,合計340,034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黃洪芒前開340,034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洪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黃洪芒騎乘前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肇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訴外人黃洪芒就本件車禍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4,020元(340,034×60%=204,02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代位訴外人黃洪芒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204,02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4,02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02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