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顏昭
陳重安
陳良安
陳亦岑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陳良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林靖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昭新臺幣1,011,0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重安新臺幣13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良安新臺幣133,33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亦岑新臺幣389,16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陳亦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063元、133,333元、133,334元、389,166元,各為原告顏昭、陳重安、陳良安及陳亦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亦岑新台幣929,681元,嗣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亦岑新台幣1,061,052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顏昭係被害人陳宗年之配偶,原告陳重安、陳良安係被害人陳宗年之子,原告陳良安、許淑娟係原告陳亦岑之父母親。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11分許,被害人陳宗年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陳亦岑,沿台中市梧棲區立德街113巷由南向北直行,行至立德街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東向西直行,至立德街口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宗年因而死亡,原告陳亦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前臂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害人陳宗年死亡部分,原告顏昭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80元、喪葬費用合計569,218元、陳宗年所騎乘上述機車損壞之維修費用為23,650元;另陳宗年對原告顏昭負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計1,120,762元,及原告顏昭受有精神痛苦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因原告顏昭就被害人陳宗年死亡部分,已領取666,667元之強制責任險賠償,扣除上開已領取賠償金,故原告顏昭自得主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3,049,643元(計算式:2680+569218+23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此次車禍造成陳宗年死亡,其子原告陳重安、陳良安無法再盡孝道,所受精神上痛苦自非尋比,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因原告陳重安就被害人陳宗年死亡部分,已領取666,667元之強制責任險賠償,故原告陳重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另因原告陳良安就被害人陳宗年死亡部分,已領取666,666元之強制責任險賠償,故原告陳良安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333,3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原告陳亦岑受傷部分,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9,831元,增加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合計291,221元,及多次出入醫院手術並復健,所受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061,052元(計算式:169831+291221+600000=0000000)。
(五)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昭3,049,643元、原告陳重安1,333,333元、原告陳良安1,333,334元、原告陳亦岑1,061,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對原告上述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其必要性與金額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較高,請法院衡酌;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然被告與陳宗年均有過失,應依肇事責任比例為過失相抵;另原告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強制責任險尚未扣除,此部分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上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宗年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即原告陳亦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宗年死亡、原告陳亦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刑事判決等,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被告肇事當時係行經前方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陳宗年之行向前方為「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雙方均未充分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已足認被告對本件原告上述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上述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相關損害。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陳宗年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影卷第105-106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陳宗年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經審核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顏昭請求部分:
(1)支出陳宗年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9-21頁)合計2,680元(計算式:1480+1000+200=2680),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保險公司已給付出險醫療費用700元,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原告同意扣除,故此部分被告應賠付之金額係1,980元。
(2)支出陳宗年喪葬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及明細,原告顏昭為被害人舉辦告別式及購買納骨堂之費用合計569,218元(見交附民卷第23-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被告應賠付之金額係569,218元。
(3)機車之維修費用: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造成陳宗年所騎乘上述機車損壞,該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3,650元,業提出「大中機車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33頁),迨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本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係2,365元(計算式:23650×10%=236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4)陳宗年對原告顏昭負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定有明文。陳宗年與原告顏昭為夫妻,故陳宗年原對原告顏昭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查,陳宗年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年滿7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台中市7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4.83年(見交附民卷第35-39頁),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見交附民卷第41頁),但陳宗年與原告顏昭生有2名子女即原告陳重安、陳良安,故陳宗年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換言之,陳宗年每年對原告顏昭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99,100元(計算式:24775×12÷3=99100)。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期前利息,原告顏昭自得對被告一次請求1,120,762元【計算式:(99100×10.0000000)+(99100×0.0000000000×0.83)=0000000.2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此部分被告應賠付之金額係1,120,762元。
(5)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原告顏昭因本件車禍而失去老伴扶持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顏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顏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6)又原告顏昭就被害人陳宗年死亡部分,已領取666,667元之強制責任險賠償,扣除上開已領取賠償金,故原告顏昭自得主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2,527,658元(計算式:1980+569218+23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陳重安、陳良安請求部分:
(1)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原告陳重安、陳良安因本件車禍而失去父親,無法繼續享受天倫之樂,所造成終身遺憾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重安、陳良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重安、陳良安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不予准許。
(2)又原告陳重安就被害人陳宗年死亡部分,已領取666,667元之強制責任險賠償,故原告陳重安自得主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計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33333)。
(3)又原告陳良安就被害人陳宗年死亡部分,已領取666,666元之強制責任險賠償,故原告陳良安自得主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計333,3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33334)。
3、原告陳亦岑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75-81頁)合計合計共169,831元(計算式:156881+12950=169831),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保險公司已給付出險醫療費用88,136元,被告主張扣除,原告同意扣除,故此部分被告應賠付之金額係81,695元。
(2)增加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85頁),原告陳亦岑因本件車禍當下即住院12天(111年9月29至111年10月10日),出院後仍需有專人照顧並休養2個月;112年7月3日再至童綜合醫院進行拔除鋼板及補骨手術,住院共5天(112年7月3至112年7月7日),出院後仍需有專人照顧並休養6週,合計原告陳亦岑需專人照顧共119天(12+60+5+42=119),故原告陳亦岑共計得向被告請求285,600元(119×2400=285600)。另原告陳亦岑因本件車禍相關醫療用品及輪椅,合計共5,621元(見本院卷第87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就增加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共計291,221元;故此部分被告應賠付之金額係291,221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陳亦岑因此次車禍造成其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前臂骨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時年僅7歲,需多次出入醫院手術並復健,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陳亦岑得主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972,916元(計算式:81695+291221+600000=972916)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事故之雙方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被害人陳宗年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受陳宗年之過失,故本件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告顏昭1,011,063元(計算式:2,527,658元×40%=1,011,063元);原告陳重安133,333元(計算式:333,333元×40%=133,333元);原告陳良安133,334元(計算式:333,334元×40%=13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亦岑389,166元(計算式:972,916元×40%=38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各請求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3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昭1,011,063元、原告陳重安133,333元、原告陳良安133,334元、原告陳亦岑389,166元,及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陳亦岑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裁判費1,287元,此部分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陳亦岑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